(2017)甘12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某、苏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苏某,马某1,马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人苏某,住礼县。被告人马某1,住礼县。被告人马某2,住礼县。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苏某、马某1、马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苏某、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蔡某、苏某以每年2万元价格租赁了礼县盐官镇新联村居民何某家楼房共同经营”万象电玩城”。并约定被告人蔡某负责购买游戏机,占电玩城股份的70%,被告人苏某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占电玩城股份的20%。后被告人蔡某出资约10万元从广州购置了用于赌博的一台”骰子王”、一台”捕鱼机”、一台”森林舞会”八连机,该电玩城2015年9月18日投入营运。电玩城开业后,被告人苏某叫来被告人马某1、马某2,并约定给马某110%的干股、马某2每月3000元工资,让二人负责电玩城的日常管理。自开业至2015年11月18日,三种赌博机共累计吸收赌资253788元。2015年11月17日礼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电玩城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查获。经礼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查获的三种游戏机具有投、退卡功能,确定为赌博游戏机,不属于准入文化市场营运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苏某、马某1、马某2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材料,被告人蔡某、苏某、马某1、马某2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证人何某、乔某、魏某、朱某、蒲某、王某1、王某2、石某、赵某、刘某、马某3证言,被告人蔡某、苏某、马某1、马某2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笔记本,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苏某、马某1、马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马某2当庭如实陈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马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马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马某2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长生审判员 陈旭恒审判员 张琼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