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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继宏与张仁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宏,张仁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709号原告:张继宏,住辉南县。被告:张仁双,原住辉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继宏与被告张仁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按月利3分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给付时止;20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按月利3分计算至给付时止);同时判令被告用借款时抵押的位于朝阳镇东城丽景小区第X幢1-12号77.90平方米门市房、第X栋北单元X号29.23平方米车库、第X栋北单元X号36.37平方米车库、第X栋南单元3号25.86平方米车��、第X栋南单元2号27.68平方米车库、第X栋南单元7号27.12平方米车库优先清偿该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开发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均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两份,原告履行支付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仅支付了本金为50万元的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借款时用位于朝阳镇东城丽景小区第X幢1-12号77.90平方米门市房、第X栋北单元X号29.23平方米车库、第X栋北单元8号36.37平方米车库、第X栋南单元3号25.86平方米车库、第X栋南单元2号27.68平方米车库、第X栋南单元7号27.12平方米车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抵押。为了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现依法起诉,请公正裁决。被告张仁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经营开发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均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两份,原告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仅支付了本金为50万元的2014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借款时分别用门市房及车库进行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及车库认购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抵押,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宏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被告张仁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林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