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雪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雪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雪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家艳,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再审申请人江雪梅因与被申请人邓家艳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雪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是二审法院未审查江雪梅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而是径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没有对江雪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回应和评判。二是江雪梅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由邓家艳起草并签名的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作出的解释是错误的。三是结合江雪梅六个月的实际营业额,原审法院认定承包费用按照每月4万元,显失公平,亦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江雪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江雪梅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涉案承包费的问题,即应如何解释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2点的内容。经查,《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承包经营费按营业额的8%收取(伍拾万元整)50万以上按7%收取,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该月的承包费”。基于上述约定,江雪梅主张双方约定承包费按营业额的8%收取,50万元以上按7%收取,而邓家艳主张营业额在50万以内的则承包费保底为4万元,超出50万元的部分按照7%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江雪梅与邓家艳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则对于争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从上述条款来看,括号内记载的内容为“伍拾万元整”,结合前后文字,并不能得出江雪梅主张的营业额在50万元以内的按照8%的计算承包费的结论,江雪梅所主张的解释则应符合“伍拾万元以下(内)”的用语习惯。另外,原审亦查明,江雪梅曾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向业主支付了租金,故按照交易习惯,江雪梅与邓家艳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不应低于其支付租金标准。基于以上分析,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承包费为50万元以内的按照4万元保底收取,超出50万元的部分按照7%收取,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中江雪梅提交的另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由于内容明显不完整,且与待证事实亦无关联,二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妥。江雪梅主张,根据其所承包经营涉案山庄的实际营业额来看,每月4万元承包费有失公平。但是《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5点已明确约定,江雪梅应当“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承包山庄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能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承包费。故对江雪梅的该项主张,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江雪梅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江雪梅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雪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修凯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