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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曾祥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被告人曾祥驾车途经柯桥街道笛扬路与山阴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祥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曾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张丽的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