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胡晶与施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施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647号原告胡晶,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海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胡晶与被告施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晶及委托代理人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始至偿清本金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前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做生意要钱进行周转。2015年1月18日始,原告有时支付现金,有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借钱给被告,期间被告也还了一小部分。后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为2年。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进行推脱。2016年6月1日,双方见面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星期内还清。可是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综上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不按约定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海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晶与被告施海丹系恋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转款,POS机消费套现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出借资金给被告。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1月4日至9月17日,手机支付宝转账710元、600元、100元、200元、1000元、300元、500元、500元、500元、2400元、10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00元、1000元、500元、100元、300元、2000元,合计25610元。2015年1月17日,3月14日和3月24日POS消费套现出借15000元、10096元和15150元,合计40246元,现金出借34144元。2015年9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施海丹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胡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的落款日期笔误为2015年3月1日。后来,原、被告恋爱不成分手,原告数次用手机发短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回复立即还款,但每次都自食其言。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一星期内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兑现保证内容。此后,原告又无数次发短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次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为止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POS机消费套现交易记录,保证书、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海丹向原告胡晶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海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海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学审 判 员 周小美人民陪审员 叶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