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树军与席长岁、席常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军,席长岁,席常福,龚扎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18号原告:王树军,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席长岁,男,3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席常福,男,31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龚扎力根,男,45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王树军与被告席长岁、席常福、龚扎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长岁、席常福、龚扎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席长岁在有原告处借款13600元,约定2017年1月9���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席长岁未作答辩。席常福未作答辩。龚扎力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席长岁于2016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1月9日偿还,借期内月利率3%。被告席长岁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600元的借据一枚。被告席常福、龚扎力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利息为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席长岁、席常福、龚扎力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长岁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2个月的利息即2400元。因该笔借款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至本息偿还为止,故该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席常福、龚扎力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席长岁、席常福、龚扎力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长岁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二、被告于席常福、龚扎力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席长岁、席常福、龚扎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雅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