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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沈惠林、张小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沈惠林,张小鱼,陈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2221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娥,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惠林,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小鱼,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陈丽琴,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邬成丰与被告沈惠林、张小鱼、陈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娥,被告沈惠林、张小鱼、陈丽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5.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金、违约金合计以279995.83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为195997元),本息合计475992.9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邬成丰与被告沈惠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小鱼(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惠林、张小鱼共同向原告借款417100元,分24个月归还,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每月还款数额为20000元。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资邦(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沈惠林、张小鱼的专用账号按月(每月30日)代扣。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未按约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时,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沈惠林汇款300000元。被告沈惠林、张小鱼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再查明,涉案贷款发生时,被告沈惠林、陈丽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300000元,虽被告沈惠林、张小鱼未还款,但原告自愿以本金279995.83元主张权利,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金、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罚金、违约金为19599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惠林、张小鱼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丽琴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惠林、张小鱼、陈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成丰借款本金279995.83元,利息、罚金、违约金共计为19599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金、违约金,以本金279995.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沈惠林、张小鱼、陈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成丰律师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被告沈惠林、张小鱼、陈丽琴负担。原告邬成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惠林、张小鱼、陈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张 纯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欢·?PAGE?4?··?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