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方第权与陈国友、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第权,陈国友,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587号原告:方第权,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陈国友,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康静,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方第权与被告陈国友、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第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友、康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第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友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康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因原告曾雇请被告康静开车,故二人相熟,原告通过被告康静认识陈国友。2014年8月12日,被告康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康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5%计收利息。2014年12月31日借款时,系被告康静与陈国友共同找到原告,被告康静向原告说明两次借款70000元系二被告共同使用,属于康静的借款为30000元,属陈国友的借款为40000元,被告陈国友予以认可,原告亦予以认可。2015年5月1日,被告康静带着被告陈国友来还钱,但被告陈国友并未归还借款,故被告陈国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收利息,48000借款金额中的8000元系利息。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康静催收借款时,被告康静归还了30000元借款及部分利息,并在被告陈国友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国友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康静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国友、康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雇请被告康静开车,故二人相熟,原告通过被告康静认识陈国友。2014年8月12日,被告康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康静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康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2014年12月31日借款时,系被告康静与陈国友共同找到原告,当时被告康静向原告说明两次借款的70000元系二被告共同使用,属康静的借款债务为30000元,属陈国友的借款债务为40000元,原告予以了认可,被告陈国友亦予以认可。2015年5月1日,被告康静与陈国友找到原告,由被告陈国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第权现金48000元(肆万捌仟正元)借款人:陈国友”,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48000元的借款金额中8000元系利息。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康静催收借款时,被告康静归还了30000元借款及部分利息,并在被告陈国友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国友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康静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康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被告陈国友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康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国友应当在原告的催收下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康���亦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国友在原告的催收下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国友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中有8000元系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国友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对超出4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静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康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陈国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友、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第权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康静对被告陈国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第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国友、康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代勇人民陪审员 舒隆照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