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840号原告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名中山市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黄兴大道南段129号。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菊玲,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亚钦,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履冬,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快而居公司)与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金日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湘0121民初584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金日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金日久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湘01民辖终7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菊玲,被告金日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阮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金日久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75250元及违约金34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日久公司承担。被告金日久公司答辩要点:1、对于欠付的货款金额175250元没有异议,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2、对于违约金被告方同意以银行贷款利率4.75%为基数进行计算,但违约金计算起点应该以双方对账函中被告金日久公司亲自盖章确认的时间2016年1月25日为起算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日久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简称甲方)与作为卖方(以下简称乙方)的中山市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市快而居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Kej20131217-1)。合同第一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约定销售价格中1.1设备明细约定:1、K01A地面行走轮92套,单价800元,总价73600元;2、K02模台驱动轮(新普通电机)14套,单价6500元,总价91000元;3、K03A感应防撞装置8套,单价600元,总价4800元;4、K04A小车行走式布料机(11760)1套,单价310000元(备注:不包含轨道及立柱、滑触线等部分);5、布料机行走支架系统1套,单价36900元,总价36900元(备注走车梁25米,立柱6根,路轨25米,滑触线12.5米);6、控制系统1套,单价82700元;7、磁盒(800KG)40套,单价650元,总价26000元;8、赠送撬棍2套,以上费用合计625000元。1.2运输和安装调试费用:1、设备安装调试费1批,单价35000元(含3.34%建安税);2、运输费用1批,单价25000元(代为开具运输服务发票),以上费用合计60000元。第七条交付使用期约定:产品交付使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完成生产,安装调试完成时间15天;第九条产品验收中9.2约定:当甲方对乙方的产品有质量异议时,甲方在设备验收后7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被视为认可。9.3约定:乙方的设备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乙方不承担延误交货时间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将按应支付价款每日支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另外还约定了争议纠纷处理方法,如合同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交当地法院解决。2、鉴于中山市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日久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共同签署了《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号Kej20131227-1),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金日久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简称甲方)与作为卖方(以下简称乙方)的中山市快而居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Kej201312281)。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提吊式喂料机1套,单价45000元。第三条交货期约定,合同生效后,即乙方收到补充协议款项的100%,即45000元后与原合同货物同一批发出。第六条贷款结算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款项100%即45000元,合同生效,甲方安排发货。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发货甲方可从质保金中扣除赔偿金,赔偿费按补充协议新增部分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乙方不承担延误交货时间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将按应支付价款每日支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日久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简称甲方)与作为卖方(以下简称乙方)的中山市快而居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40227-1)。合同第一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约定销售价格约定:1、设备一批,单价738800元;2、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输一批,单价45000元,总价80000元。以上合计818800元。1.1约设备明细约定:1、小车行走式布料机(11760)2套(不包含轨道及立柱、滑触线等部分),单价310000元,总计620000元;2、布料机行走支架系统2套(走车梁25米,立柱6根,路轨25米,滑触线12.5米),单价36900元,总计73800元;3、提吊式喂料机1套,单价45000元,以上总计738800元。1.2运输和安装调试费用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费2批,单价15000元,总价30000元;运输费用2批,单价25000元,总价50000元,以上总计80000元。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乙方不承担延误交货时间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将按应支付价款每日支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4、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日久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中山市快而居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Kej20140317-1)。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约定:型号为K02A模台驱动轮20套,单价6500元,总价130000元,优惠价(总额优惠15000元)115000元,总计1150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国家《合同法》相关条款。5、2014年4月9日,被告金日久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中山市快而居公司被告金日久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Kej20140409-2)。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约定:型号为K02A模台驱动轮24套,单价6500元,总价156000元;地面行走轮16套,单价800元,总价12800元;固定磁盒100套,单价680元,总价68000元,优惠价(总额优惠20000元)216800元,总计2168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国家《合同法》相关条款。6、2014年4月21日,被告金日久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中山市快而居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Kej20140421-jrj001)。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中1.1产品明细约定:模台驱动轮60套,单价6500元,总价390000元;提吊式喂料机2套,单价45000元,总价90000元;型号为800KG的固定磁盒100套,单价680,总价68000元;小车行走式布料机3套,单价310000元,总价930000元;布料机行走系统3套,单价36900元,总价110700元,合计优惠价1500000元(原价1588700元)。1.2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约定:1、安装调试费1批,单价25000元(含3.34%建安税);2、运输费3批,单价25000元,总价75000元(代为开具运输服务发票),合计100000元。1.3合同总额总计1600000元。7、2014年10月10日,中山市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8、2016年1月25日,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向被告金日久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金日久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货款175250元,质保金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被告金日久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9、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出具了一份《合同往来账目》,载明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上述六份合同的金额共计3480600元,被告金日久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305350元,被告金日久公司尚欠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货款17525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如果质量有问题,被告金日久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后7日内书面向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提出,但被告金日久公司未提交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金日久公司认为因货物有质量瑕疵,且双方一直未协商处理好,所以被告金日久公司才拒付货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金日久公司并未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在本院释明后亦未对货物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案涉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对被告金日久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认为被告金日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据《设备销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金日久公司将按应支付价款每日支付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被告金日久公司欠款175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进行计算,起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6日(金日久公司最后一笔还款的次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三一快而居公司起诉之日)止,经计算违约金为15955元。被告金日久公司认为其虽同意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但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被告金日久公司欠款175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进行计算,被告金日久公司亦对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金日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最后一笔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故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函》仅是对原、被告之间已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非债权债务的变更,故对被告金日久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从《对账函》签订时间即2016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约金以被告金日久公司尚欠货款175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共计9318.67元(175250元×年利率4.75%×403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份《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Kej20131217-1、20140227-1)、一份《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Kej20131228-1)、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Kej20140317-1、Kej20140409-2、Kej20140421-jrj0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本案中,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日久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金日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请求被告金日久公司支付货款1752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金日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三一快而居公司要求被告金日久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931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75250元及违约金9318.67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0.5元由原告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