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志勇、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勇,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勇,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雅,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65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宝儿,女,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林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简称一汽巴士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简称一汽巴士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志勇上诉请求判令:1.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向林志勇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6000元;2.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向林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林志勇于2007年6月1日入职一汽巴士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自2012年6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由于职业性疾病,林志勇多次向一汽巴士公司请病假,造成一汽巴士公司不满。二、2015年8月14日林志勇与一五类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判定五类车负事故全责,后一汽巴士公司因事故调查扣车时间过长,将事故归咎于林志勇,把林志勇调离原62路线,之后对林志勇提出多种不合理要求,导致林志勇因不能负荷陌生和高强度的工作而多次向一汽巴士公司请病假。三、林志勇在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自2015年11月12日起休病假,一汽巴士公司以旷工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林志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3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四、一审判决查明被骚扰的主诊医生还出具病假单给林志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一汽巴士公司和一汽巴士四分公司骚扰林志勇主诊医生,该医生就没有再开具病假单给林志勇。被上诉人一汽巴士公司及一汽巴士四分公司均答辩称:一、一汽巴士四分公司为一汽巴士公司属下分支机构,商事登记类型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并非与林志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二、林志勇于2007年6月1日入职一汽巴士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26日起因连续旷工59天,严重违反企业规定,公司于2012年2月3日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三、林志勇累计旷工59天,按规定不予发放工资,其要求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公司对林志勇作出旷工处理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林志勇屡次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多次对其进行教育,并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未按时办理请假的后果,但未见其改正。公司无奈之下按照规定对其作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公司对林志勇提交病假建议书的审批依法依规,对其旷工处理程序合法。公司已根据林志勇提交的病假建议书批准其病假共39天。林志勇以患病为由需请假,须经单位审批,但林志勇从2015年11月26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到岗,故林志勇自26日起未回单位属旷工行为。公司对林志勇作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经过工会、相关职能部门、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公司审批,程序符合规定。上诉人林志勇在一审起诉请求:一汽巴士公司向林志勇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6000元;一汽巴士公司向林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林志勇于2007年6月1日入职一汽巴士公司,在一汽巴士四分公司处工作。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林志勇与一汽巴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2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司机。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林志勇主张是5000元。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主张是3308.45元。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5年10月26日林志勇因未严格按照公司的病假制度办理病假手续作出检讨认识;林志勇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林志勇有休病假;2015年12月22日,一汽巴士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林志勇家中家访并有通知林志勇于2015年12月23日回单位复工或办理病假手续;2016年2月3日,一汽巴士公司以林志勇在2015年11月26日起旷工,严重违反《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解除与林志勇的劳动合同。林志勇主张,其2015年11月26日起其一直以电话形式请病假,但未获批准;其之后几次回一汽巴士四分公司,要求办理病假手续,但均以领导不在为由不予接收,也没有批准其病假申请,具体时间不记得;2015年12月22日家访中其告知因病情严重不能上班,一汽巴士四分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林志勇提交病假证明及回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其因为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骚扰其主诊医生而对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不信任,故未向公司递交病假申请,后林志勇有回公司办理手续但仍被以领导不批准为由拒收。为证明其主张,林志勇提供以下证据:1、《伤病假建议书》6份;2、《MR检查报告单》2份;3、医疗收费票据;4、挂号收费收据;5、病历。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林志勇未按规定提交病历材料办理请假手续,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主张,林志勇从2015年11月26日起没有回其单位办理病假手续,其有多次致电林志勇办理病假手续,并在2015年12月22日家访中要求林志勇出具病休建议单及办理病假手续,或者复工,林志勇不予同意并称2015年12月31日才回其单位,但林志勇实际也并未回其单位,因此林志勇构成旷工。对其主张,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共同提供了《考勤制度》、《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职代会审议议案表、驾驶员学习培训签到表、林志勇学习考勤制度资料、林志勇对未按时办理病假的书面认识、病假建议书及主管领导批示、家访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员工处理审批表、《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林志勇劳动合同的决定》。员工处理审批表显示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的工会同意对林志勇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对上述证据,林志勇不确认员工处理审批表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林志勇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真实性。经查,一汽巴士公司的《考勤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员工休假期满后因伤病不能如期上班的,须持定点医院证明和病历经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方能按病假处理,如不补办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理;第十七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天,或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属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汽巴士公司的《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办法》关于旷工的条款规定,员工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0天,或12个月内累计超过20天的,属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汽巴士公司已将上述两规章制度告知林志勇。一审法院认为,林志勇在2015年11月26日以后并无提供病假资料给公司。虽林志勇表示其在家访中拒绝提供病假材料的理由是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骚扰其医生,但其并无证据证实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存在骚扰医生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志勇当时以此理由拒绝提交病历材料,林志勇的主诊医生后来仍继续出具病假建议书,且林志勇所述的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骚扰医生行为与其提供病假办理请假手续并不冲突,故林志勇该拒绝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林志勇自2015年11月26日起没有上班,又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病假手续,且林志勇此前曾有未按规定履行请病假手续并有作出检查,现又未按规定履行请病假手续,一汽巴士公司主张林志勇自该日起旷工符合其《考勤制度》规定,并无不妥,林志勇要求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员工的工作年限:已满8年未满8年6个月。七、欠发工资情况:林志勇主张一汽巴士公司应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林志勇自2015年11月26日起未再上班提供劳动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其要求一汽巴士公司发放2015年12月1日后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2月3日。九、仲裁请求: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6000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十、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一汽巴士公司向林志勇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6000元;2、一汽巴士公司向林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1日判决如下:驳回林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志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林志勇二审确认提交给用人单位的病假单请假到2015年11月25日,并主张在2015年12月23日以后有回公司请假,当时找了做“派替”的工作人员,但被拒绝要其找经理办理请假手续,其之前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但现在这个手机已经遗失了,故现在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志勇确认其提交给用人单位的病假单请假到2015年11月25日,林志勇主张在其2015年11月26日起一直以电话形式请病假,但未获批准;其之后几次回一汽巴士四分公司,要求办理病假手续,但均以领导不在为由不予接收,也没有批准其病假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2015年12月22日的家访中,林志勇对一汽巴士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出具病休建议单予以拒绝,对用人单位要求其2015年12月23日回单位办理病假手续或者复工也表示不同意,并称2015年12月31日才回单位。而其拒绝出具病休建议单的理由是因公司骚扰其主诊医生导致对公司不信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公司存在骚扰其主诊医生导致主诊医生不肯再开病假单以及导致其对公司不信任的事实,但均不能成为其拒绝提供病休建议单以及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正当理由。虽然林志勇还主张在2015年12月23日以后有回公司请假但被拒绝,但同样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志勇自2015年11月26日起没有上班,又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病假手续并无不当,林志勇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一汽巴士公司的《考勤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员工休假期满后因伤病不能如期上班的,须持定点医院证明和病历经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方能按病假处理,如不补办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理;《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规定,员工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0天,或12个月内累计超过20天的,属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汽巴士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两规章制度告知林志勇,且现有证据也表明林志勇此前曾有未按规定履行请病假手续并有作出检查,故林志勇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现一汽巴士公司认定林志勇从2015年11月26日起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2月3日起解除林志勇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林志勇要求一汽巴士公司、一汽巴士四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林志勇请求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的问题,因林志勇2015年11月26日起未再上班,也无办理请假手续,已经构成旷工,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并不适合本案的情形,对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指出和纠正。基于林志勇的上诉请求并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晶郭文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