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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陆广安、陆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广安,陆进,陈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广安,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进,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银行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广安,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商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广安、陆进因与被上诉人陈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广安、陆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银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法官对铁的事实于不顾,采用简单的惯性思维,不深入调查,不弄清借条的来由;2、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当庭播放,而是一周以后由对方的代理律师在谈话室播放,而且只选择了两个对对方有利的录音,其当即提出抗议并要求全部播放,一审法官不予理睬并对其呵斥;3、其要求法官从公安部门调取证据和相关材料不被允许,要求二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陈银辩称,陆广安与陈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充分,且陆广安也承认偿还过陈银借款,关于一审时陆广安提供的录音是否全部播放的问题,一审庭审时陆广安提供的是录音复制件,故当庭没有播放设备,一审法官在开庭之后的第二天组织双方进行录音播放,但陆广安却以母亲被车撞了为由要求延后,之后一审法官又约了一次,陆广安又找借口推延,所以才推迟到一周之后,且当时播放的时候因为录音较多一审法官也是征求陆广安的意见让陈银代理人选定需要播放的录音,但均与本案无关。所以陆广安的上诉请求完全是歪曲事实,请求依法驳回陆广安的上诉请求。陈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广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5年4月4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陆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陆广安、陆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广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4日向陈银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于借款当日向陈银出具借条一张,陆广安在借条上注明由陆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陆广安带陈银共同到陆进的单位找到陆进,陆进在陆广安向陈银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注明:“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陆广安没有还款,将有本人还款”。此后,经陈银索要,2015年4月12日,陆广安偿还原告陈银现金6500元。余款本金38500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陈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现要求陆广安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陆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广安向陈银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由陆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陆广安辩称其未实际向陈银借款,该欠款系其欠他人债务转移而来,由于陆广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陆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陆广安没有还款,将有本人还款”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陆进的担保已过时效的辩解也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庭审中已确认借款本金为38500元,陈银现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银借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广安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银承担112元,由被告陆广安、陆进负担6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陆广安提供的其和陈银、吕德勇、孔凡槽等的录音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说明涉案借款系第三人债务转移而来,也不能说明涉案借条是陆广安受陈银胁迫签订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陆广安与陈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银持有陆广安出具的借条,向陆广安主张还款,陆广安上诉称其与陈银没有借贷关系,借条系受陈银胁迫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陆广安申请本院调取其报警记录,以此证明其与陈银之间的借贷不真实,但经本院调查核实,陆广安在公安机关报警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陆广安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债务为非法债务,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陆广安要求确认本案借款债务为非法债务,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陆广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陆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