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邹国荣、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国荣,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荣,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赵福林,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号首层****号首层。经营者:蒋晶晶,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XX志,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国荣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国荣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向邹国荣赔偿价款损失2734元以及十倍价款赔偿金27340元;2.对涉案物品进行销毁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经营者:蒋晶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2734元给邹国荣。二、邹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涉案产品给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经营者:蒋晶晶)。如不能退回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三、驳回邹国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元(邹国荣已预付),由邹国荣负担502元,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经营者:蒋晶晶)负担50元。判后,邹国荣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向邹国荣退款2743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274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负担。上诉理由:一、涉案产品或没有中文标签,或者私自加贴中文标签即没有法定意义上的中文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法第150条原则性的规定而非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同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和第148条,相互矛盾。总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答辩:不同意邹国荣的上诉请求。邹国荣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是有中文标签的,邹国荣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不存在标签瑕疵问题。也没有法律规定标签必须是印制的。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提交了:涉案红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奶粉网络购买订单信息,予以证明涉案红酒是经海关检验检疫后准许进口销售的合法产品、涉案奶粉是从杭州保税区采购的合法产品,即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邹国荣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期间就已经存在,现在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这些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关于退款退货的判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所以,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是否具有明知仍销售的主观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邹国荣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邹国荣仅仅以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是印制而是加贴的事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其次,对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是否具有明知仍销售的主观过错问题。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提交了涉案红酒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涉案奶粉网络购买订单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邹国荣虽然不予确认,但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总之,在邹国荣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存在明知仍销售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邹国荣要求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邹国荣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邹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