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贾虎彪与郭炳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虎彪,郭炳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2344号原告:贾虎彪,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郭炳雄,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贾虎彪与被告郭炳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炳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虎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肉牛款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会宁当地做牛肉贩卖生意,2016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牛一头,双方约定价款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郭炳雄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肉牛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欠条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炳雄在会宁当地做牛肉贩卖生意,2016年11月被告郭炳雄从原告贾虎彪处购买肉牛一头,价款4400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至今未付款,2017年9月1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虎彪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郭炳雄拖欠原告肉牛款44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拖欠肉牛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炳雄给付原告贾虎彪肉牛款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炳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朵凯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