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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珂与XX江、薛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珂,XX江,薛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884号原告:芦珂,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XX江,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薛莉,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芦珂与被告XX江、薛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珂、被告XX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648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已扣除给付的12000利息),合计1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XX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每月3%的逾期利息,并每日向××支付100元的违约金。被告XX江曾分三次支付12000元现金的利息,分别为5000元、6000元、1000元,2016年最后一次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被告XX江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偿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XX江和薛莉夫妇,要求他们偿还利息,XX江和薛莉夫妇总以没钱为由推诿。被告薛莉和XX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薛莉应连带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XX江辩称,确实向原告芦珂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先后偿还6000元、5000元、1000元、6000元,共计18000元,现剩余42000元未付。收据中的每月3%的利息,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当时没有说,这些都是后来添加的,当时没有约定期限。被告薛莉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XX江向原告芦珂借款并出具借据,其载明:“今借到芦珂(××)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月利率%,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或借据)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外,另再加收月3%的利息作为逾期借款罚息。借款人同时应向××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付款管理费。借款人对上述约定已仔细阅读,对上述全部约定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并均无异议,现在该借据上签名、按指印或盖章给以确认。借款人XX江,签订日期:2013年2月26日。备注:借款人联系方式:137××××4584”。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XX江辩称已偿还原告芦珂18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6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XX江已偿还利息16000元。另查明,被告XX江与被告薛莉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芦珂与被告XX江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XX江认可其借原告芦珂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江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XX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芦珂与被告XX江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芦珂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应为63600元,扣除被告XX江已偿还借款利息16000元,剩余利息应为47600元,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XX江与薛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薛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芦珂与被告XX江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芦珂知道被告XX江、薛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被告薛莉对被告XX江所欠原告芦珂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47600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江、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珂借款本金60000元和借款利息47600元。二、驳回原告芦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其中172元由原告芦珂负担,1226元由被告XX江、薛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