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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莫伯庆与黄礼英周胜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佰庆,周胜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955号原告:莫佰庆,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西,男,土家族,1977年11月21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莫佰庆与被告周胜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佰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被告周胜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佰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费用利息,至所欠费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冬月,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沙坪坝欧鹏·泊雅湾酒店工地上做钢筋工。2013年5月5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脚踩滑从高约2米的架管上掉下地面,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涪人社伤险认字(2013)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实际上是受被告雇请在工作时受伤,因此原告工伤的赔偿事宜,一直都是与被告协商。在原告发生受伤后的医疗费一直是被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费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但约定期限到了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胜西辩称:原告诉状上写清楚了,他是在欧鹏·泊雅湾酒店工地上做事,是给公司做事。我只是一个代理人,原告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该是已经赔偿了进入重庆市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了的,但是公司没有把钱支付给我,我就没得钱拿给原告,而且我只是帮原告代领这笔钱。被告应该是重庆市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及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只是有义务去协助原告要回这笔钱。当时原告找我,要我负责,我征得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几个股东的同意之后,承认先行垫付莫佰庆工伤赔偿款10万元,当时支付了2万元,还打了8万元的欠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在沙坪坝欧鹏·泊雅湾酒店工地上做工时不慎滑落摔伤。原告受伤后,经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涪人社伤险认字(2013)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最终双方达成口头赔偿协议,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余款,被告均未支付,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胡秀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莫佰庆与被告周胜西于2016年2月5日就原该工伤赔偿事宜自愿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且就该笔赔偿费用,被告周胜西亦自认其是在征得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几个股东的同意之后,承认先行垫付莫佰庆工伤赔偿款10万元。被告于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当日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周胜西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所以应当支付从约定清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佰庆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胜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