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1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胡小飞,王忠义,王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1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7721327-5。法定代表人潘新建。被执行人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2808室,组织机构代码:79760881-3。法定代表人胡小飞。被执行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二期27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25641342-3。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被执行人胡小飞,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王忠义,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执行人王海峰,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胡小飞、王忠义、王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民终367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胡小飞、王忠义、王海峰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利息206126.16元、复利3935.77元及逾期息,公告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胡小飞、王忠义、王海峰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的一房地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海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17幢304室及8号车库,前述房地产已被设定了抵押,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限高消费。综上,本目前难以继续执行,拟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三处房地产本院不能处置,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17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胡小飞、王忠义、王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