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宝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库伦旗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东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某家西侧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乘车人:包某)相撞,致斯某、包某受伤,两车损坏,宝某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吸仪器检测及照片,宝某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斯某、包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盘,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宝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宝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宝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当时离开现场属实,但并不是逃逸,而是回家告知其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又回到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被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宝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库伦旗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东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某家西侧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后座载包某)相撞,致斯某、包某受伤,两车损坏,宝某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85mg/100ml。被告人属于醉酒驾驶。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斯某、包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宝某与被害人包某、斯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宝某赔偿包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已支付)、赔偿斯某医疗费5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宝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求。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宝某持C1驾驶证以及小型轿车属于宝某所有的事实。证据3、酒精呼吸仪器检测及照片,证实斯某经酒精呼吸仪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的事实。证据4、宝某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将宝某带到库伦旗蒙医院,从宝某静脉提取血样的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宝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6、报案材料,证实该案来源于斯某报案的事实。证据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宝某系传唤到案的情况。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7日宝某因妨碍执行公务被库伦镇公安派出所罚款500.00元,从而证实被告人有劣迹的事实。证据9、被害人斯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6月25日20时许,斯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后座载包某)沿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东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宝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斯某、包某受伤,轿车驾驶员逃离现场的事实。证据10、被害人包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6月25日20时20分,斯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后座载包某)沿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东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宝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斯某、包某受伤,轿车驾驶员逃离现场的事实。另外还证实,包某与被告人宝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宝某积极赔偿包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对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证据11、被告人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宝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库伦旗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东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某家西侧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座载包某)相撞的事实。证据12、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的事实。证据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证据14、讯问光盘,证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宝某与被害人包某、斯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宝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宝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有劣迹,对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