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令与被告唐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令,唐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370号原告:陈昌令,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从政,���,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陈昌令与被告唐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从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84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由于至今被告至今长年未清偿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48000元出具借条,并承认借期利息为84700元。双方重新约定48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唐从政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冬天,被告唐从政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昌令借款4.8万元,原告现金给付4.8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5日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陈昌令人民币现金48000元整,月息每月1000元整,每月25日支付。借期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逾期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每天分别按照0.5%计付违约金”,另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陈昌令共利息款84700元(2011年-2016年共),7月还点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昌令借款48000元给被告唐从政,被告唐从政出具借条并签名,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7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81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昌令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781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4元,保全费1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54元,由原告陈昌令负担161元,由被告唐从政负担4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