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何浩杰、杜斌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何浩杰,杜斌跃,卢卫忠,吴梅仙,何和忠,王位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3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33-41号。负责人:李建军,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华康阳,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何浩杰,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杜斌跃,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卫忠,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梅仙,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何和忠,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位兰,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何浩杰、杜斌跃、卢卫忠、吴梅仙、何和忠、王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浩杰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96027.67元及利息、违约金75422.12元(已算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杜斌跃、卢卫忠、吴梅仙、何和忠、王位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华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浩杰、杜斌跃、卢卫忠、吴梅仙、何和忠、王位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3日,被告何浩杰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原告经审核后于同日向被告何浩杰发放商惠通卡一张,卡号为62×××09,信用额度为30万元,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的规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斌跃、卢卫忠、吴梅仙、何和忠、王位兰签订了一份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被告杜斌跃、卢卫忠、吴梅仙、何和忠、王位兰自愿为何浩杰使用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何浩杰领卡后多次消费,截止2017年7月30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296027.67元,利息、违约金75422.12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6027.67元,利息、违约金75422.12元(利息、违约金已算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96027.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杜斌跃、卢卫忠、吴梅仙、何和忠、王位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何浩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浩杰负担,被告杜斌跃、卢卫忠、吴梅仙、何和忠、王位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