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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韬杰与焦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韬杰,焦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129号原告:王韬杰,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红飞,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王韬杰为与被告焦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红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韬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元,利息1809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3日止),合计3530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3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7年4月12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焦红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韬杰借款本金33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红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