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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宾,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永安财险公司)、上诉人张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金额28236.8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财产损失费23737元、施救费4250元、案件受理费249.84元,其中:1.本案中我司承保标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按照:【赔偿金额=(标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对方交强险有责承担2000元>*5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责任,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我司承担。3.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车辆的挂靠关系,无法证实其对标的车辆具有所有权,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针对沧州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张宾答辩称:张宾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且不计免赔,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张宾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中张宾提交了车辆的所有权凭证,永安财险公司所述没有依据。张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安财险公司增加赔付施救费425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宾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8500元的施救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而一审法院认定一半显然不当,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牵引部分受损不能正常行驶,只能进行托运,在此情形下车辆牵引部分与挂车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因此产生的施救费是不能分割的。针对张宾的上诉理由,沧州永安财险公司答辩称: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我公司都不应承担,一审就此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张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22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3时20分许,李明凯驾驶冀J×××××/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晓雷驾驶的冀F×××××/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晓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23737元。对以上维修费用,被告认可���经其公司定损人员同意后开始修理并开具发票,但辩称被告的定损价格与原告提供票据的金额相差较大,故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鉴定。冀J×××××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1日,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冀J×××××/冀J×××××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宾,该车辆的所有权益属于张宾。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票据、施救费票据、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系车辆的所有人,享有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该车辆遭受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张宾所有的冀J×××××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23737元,被告抗辩事故车辆更换配件价格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鉴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施救费8500元,由于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施救费应主挂车进行分摊,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施救费425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7987元,未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宾车辆财产损失费23737元、施救费4250元,共计人民币279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争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或者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或者观点阐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宾在一审中提交了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挂靠协议,能够证明张宾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此张宾因车辆损失依法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车损,张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且车损数额未超出投保车连损失险限额,上诉人沧州永安财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州永安财险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沧州永安财险公司为本案一审的败诉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上诉人张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发生了施救行为,但是施救范围包括主车(投保车)和挂车,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永安财险公司承担一半的施救费,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上诉人张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宾、上诉人沧州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6元,由上诉人张宾负担50元。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