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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高会忠与宋小龙、刘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忠,宋小龙,刘悦,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4110号原告:高会忠,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珍,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刘悦,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刘俊,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高会忠与被告宋小龙、刘悦、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珍,被告宋小龙、刘悦、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小龙与刘悦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与宋小龙系合伙关系,宋小龙、刘悦与刘俊合伙开设家居店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高会忠借款50000.00元,高会忠用转帐方式向被告刘悦账户转入上述款,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原告即诉至法院。被告宋小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合伙关系不成立,不是因为借款而汇款,打入刘悦卡里的50000.00元,已用现金还款给刘俊。被告刘悦辩称,我们和刘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把钱打入我农行卡中,我已用现金还款给刘俊,刘俊给我出具收到条一枚。被告刘俊辩称,我与宋小龙、刘悦不是合伙关系,刘悦确实用现金还款给我,我给刘悦出具了收条。此款是原告给我的,而不是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焦点为原告汇入被告刘悦帐户的50000.00元,是否属于三被告合伙借款性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及电话录音光盘语音内容均证实了被告方取得50000.00元汇款,并曾经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虽属于复印件,被告宋小龙对其签字没有否认,但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而作为辅助电话录音内容,其也反映了宋小龙曾与刘俊合伙经营的事实。三被告否认汇入刘悦农行卡帐户50000.00元为借款及合伙关系,并向法庭提交营销协议书、收到条,此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的反驳观点,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方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刘悦银行帐户打款500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反驳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龙、刘悦、刘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申请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宋小龙、刘悦、刘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