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吕某华传播性病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华
案由
传播性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终71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华,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7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华犯传播性病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云0112刑初8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吕某华,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1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华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在本市西山区梁源小区“足韵”足疗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段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吕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华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性病罪。被告人吕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传播性病罪,判处被告人吕某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被告人吕某华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华提出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亲属为其聘请了辩护律师,亦提供了其亲属的电话号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辩护人出庭,未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未导致危害后果,犯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吕某华系在公安民警查抓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时被查获,公安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将其传唤至金牛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期间,上诉人吕某华主动交代了自己患有性病的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对吕某华以传播性病罪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病例资料照片、免疫报告单、性病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户口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华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性病罪。上诉人吕某华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吕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吕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量刑情节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刑初8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吕某华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刑初8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吕某华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吕某华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建斌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