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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杨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杨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598号原告:王立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杨发荣,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杨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的利息32400元,合计122400元;2、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自2017年7月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个体建筑业者。2016年1月,被告因发放人员工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口头承诺十日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按照每万元300元的利息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被告因发放人员工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按照每万元300元的利息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发荣与原告王立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发荣在期限内未予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每万元月利息300元,已经超过法律支持的范畴,应当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年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发荣偿还原告王立军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24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合计12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60日内付清。2017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被告杨发荣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748元,退还其13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解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