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海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刘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刑初10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海林,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张家口市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阳原县。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海林与丁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海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审判长 王国勤审判员 王永峰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慧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