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彭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205号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宇达物流园二期一栋二楼202。法定代表人:于金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王某,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地址同上,系被告彭某某之妻。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亮、江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王某支付原告货款15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原告处多次购买108建筑用胶水,货款共计为197588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对被告所有赊账进行清算后由被告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彭某某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将余款结清,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某某、王某催讨,但被告彭某某、王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彭某某、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法人代表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壹份及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贰份,拟证明贰被告主体适格,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壹张,拟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万元,约定同年8月15日之前结清。4、送货单肆拾叁张,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原、被告多次发生货物往来的数量及金额。5、原告公司员工于浩亮与被告彭某某的通话录音贰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但对兑现货款一拖再拖。被告彭某某、王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0月份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彭某某多次在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108建筑用胶水总计197588元,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对所有货款进行结算后核减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40588元,由被告彭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在被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贺鑫建材有限公司胶水款15万7千元今年八月十五之前全部结清2016.3月28日彭某某。”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还货款,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判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条中的157000元实属被告彭某某未履行与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所欠货款,现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彭某某理应经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催讨后即予归还,现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彭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某某给付货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彭某某个人债务,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故被告王某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某、王某向原告深圳市贺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7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810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格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