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89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周长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周长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89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1/1)。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靓,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长勇,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周长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和万靓,被告周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周长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12国道降子路口西250米道路南侧路口时,遇徐艳艳驾驶注册登记为江苏诚捷传媒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时发生相擦,致车损人伤。2016年7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3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长勇驾车逆向,徐艳艳驾车疏于观察,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苏D×××××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总金额为6000元。2016年9月2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将6000元汇给江苏诚捷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周长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是非机动车,我不承担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收条、权益转让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机��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因此本案中,徐艳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周长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徐艳艳和江苏诚捷传媒有限公司不享有向周长勇主张机动车损失的赔偿权利,由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基于与江苏诚捷传媒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款后也不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要求周长勇支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