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杨胜国与王明坤、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国,王明坤,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596号原告:杨胜国,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明坤,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菏泽市牡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94327E法定代表人:殷正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负责人:仝晓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国与被告王明坤、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国,被告王明坤、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峰、李垂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0000.00元整;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6时35分左右,王明坤驾驶鲁R×××××号公交车在菏泽市西安路与中和路路口与杨胜国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明坤辩称:交警队认定不公,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我公司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因此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不按导向指示行驶造成,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7年5月9日在菏泽市西安路与中和路交叉路口处,王明坤驾驶鲁R×××××号公交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同向转弯时,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车辆受损。被告王明坤、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当庭提交的视频六段及截图六张、现场照片六张、行驶证、驾驶证、强制险保单均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王明坤、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司机王明坤在事故中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作出以下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7年5月9日当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0008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司机王明坤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效力。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王明坤、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杨胜国提交的菏泽福特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有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维修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明坤、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王明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现场照片、录像,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车损8600元。综上,本院认为:2017年5月9日16时35分左右,王明坤驾驶鲁R×××××号公交车在菏泽市西安路与中和路路口与杨胜国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胜国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86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R×××××号公交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中赔偿原告杨胜国。被告王明坤系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公交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胜国车损2000元。二、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杨胜国车损6600元(8600元-2000元)。三、被告王明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