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西王家沟乡王家沟村人,忻州师范学院历史系1501班学生,群众,住××宿舍。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彩云,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鸿燕,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忻钰、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辩护人邱彩云、赵鸿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暑假期间,被告人XX被检查出患有梅毒。到校后女友与之分手,内心痛苦,便失去了生活的希望,曾多次想到用各种方法自杀,但没有勇气,多次外出又被父母找回。其有嫖娼行为,对生活失去了希望,内心感觉愧对父母,又自杀不成,因而想到了去坐牢,逃避现实。为此,被告人XX预谋到该多次嫖娼的忻州市新建路温馨100旅店找小姐嫖娼后将小姐绑住抢劫200元后投案自首。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XX随身携带了自己的两根鞋带,来到了温馨100旅店,服务员郭某将其安排在403房间。XX与小姐刘某某发生关系后,刘某某向其索要200元嫖资时,���勇答应用微信转给刘某某嫖资。XX加了刘某某微信后转了5角钱,刘某某打开红包发现钱不对告诉XX时,XX怕刘某某喊叫,借看手机核对红包的机会,用房间的一块白毛巾从后面将刘某某的嘴捂住。刘某某激烈反抗,用手往下扳毛巾,毛巾遂从刘某某的嘴上滑到了脖子上,XX从后面用力勒刘某某的脖子,勒了有三四分钟,看到刘某某不动弹了而且舌头也伸出来时,XX以为刘某某不行了,于是松开手。松开手后XX见刘某某抽搐了几下,XX怕刘某某喊叫,于是再次用毛巾勒住刘某某的脖子,直到刘某某眼皮垂下来,XX以为刘某某死了,松开手穿上衣服离开旅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月7日民警陪同刘某某去市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颈部勒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申请,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XX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XX家属补偿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内容为:我对被告人XX的行为已经谅解,鉴于其年少且患有精神病,我的伤已好,希望对XX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鞋带、白毛巾、避孕套、书证日记本、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XX左手被抓照片、XX手机微信给刘某某转账照片、刘某某诊疗手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投案经过、XX学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等意见予以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害人受轻伤二级,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施犯罪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患有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作案时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读大学生,身患抑郁症,多次想自杀未果,想以坐牢解脱自己,预谋绑人后抢劫200元后投案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受轻伤二级,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未贤审 判 员  刘泽清人民陪审员  艾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