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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700号被告人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凌晨3时,被告人梁某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入室盗窃被害人徐某家时被周围邻居发现并将其堵在被害人家中,公安机关在现场将梁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凌晨3时,被告人梁某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后被周围邻居发现并将其堵在被害人家中,公安机关在现场将梁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