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28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大专文化。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群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22时30分许,李福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蒲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蒲某某、乘车人芦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从李福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43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福与蒲某某、芦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喇兴儒人民陪审员陆萍人民陪审员梁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马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