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卢云平与林贵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平,林贵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042号原告:卢云平,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林贵姣,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原告卢云平与被告林贵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贵姣支付货款共计645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卢云平系个体工商经营户,从事服装批发与零售。林贵姣多次在卢云平处批发服装进行销售。截止2015年1月3日,林贵姣拖欠货款累计64565元。卢云平多次催款,林贵姣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林贵姣未到庭亦未答辩。卢云平系个体工商经营者,未有户名。庭审中,卢云平称其从事服装批发与零售,林贵姣多次在其处批发服装进行销售,至今林贵姣拖欠货款累计64565元。卢云平提交了一系列售货单,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3月,客户为林桂姣;其中2015年1月3日的售货单显示付1万元,扣除货款后未支付部分为109545元。右下方标注:林桂娇欠;卢云平称上述签名系林贵姣本人书写,其名字系因为林贵姣本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有手改部分,但确认系林贵姣。另,卢云平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的售货单显示:2015年1月14日返货1368元,2015年2月26日汇款2万元,后来返货23612元,余欠人民币64565元。卢云平称林贵姣此后未再支付货款,其无法联系林贵姣。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林贵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售货单及卢云平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卢云平与林贵姣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卢云平依约交付了货物,林贵姣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货物金额总计64565元。故卢云平要求林贵姣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贵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云平货款六万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林贵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都一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