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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伏晓燕与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晓燕,赵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634号原告:伏晓燕,女,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伏晓燕与被告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少陵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伏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利息为11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1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合计2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基本上能够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除本金未还外,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利息78000元,双方在利息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再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在利息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赵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9万元;4、交易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2万元的往来系结息;5、利息结算清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对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结算为156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下欠利息106000元。被告赵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建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伏晓燕借款。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9万元,另交付现金1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就借款事宜向原告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伏晓燕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赵建”。后被告未还借款,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利息结算清单,载明:“借款时间2014年1月27日金额200000.00月利率2%利息结算截止时间2016年9月26日结算月数32利息金额128000.00已付利息50000.00下欠利息78000.00”,被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再次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签字并捺印确认新增利息28000元,下欠利息合计10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程款周转困难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长期拖欠未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借贷关系形成后,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0元,视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由法律规定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伏晓燕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赵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少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青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