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相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相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23金三美邸小区1号公寓2601室。法定代表人贾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相蜀,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史楠楠,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相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汉中分公司光辉社区项目部土建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及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等做了约定。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字的《入职承诺书》一份,该《入职承诺书》第一条载明:“本人承诺向公司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个人简介、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个人资料均真实、无误,绝无欺诈成分。若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的处分……”。被告在《员工入职审批表》中自己书写的“教育培训”一栏中写明,毕业院校为长安大学,专业为工民建,时间为1999.9至2002.7,学历为大专。被告在职期间,双方先后四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其中载明:“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履行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或修订以下条款:劳动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双方确认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7079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2668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异议函》,要求原告在收函后三日内补发该月工资。此后被告再未到岗工作。201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单位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被告到西安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3、支付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425元、周末加班费189856元,共计224281元;4、支付2016年4月、5月拖欠工资8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62.50元;5、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2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费;6、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毕业证书复印件和《员工入职审批表》显示,被告于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在长安大学工民建专业学习,学历为大专。2016年8月24日,原告持被告毕业证书复印件前往长安大学核实,经查无此人,长安大学在被告毕业证书复印件加盖“长安大学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对《员工入职审批表》中内容系其本人所填予以认可,但否认毕业证书复印件系其本人提供给原告,并当庭陈述被告实际毕业学校为安康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管理专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未书面对被告的学历或工作经历提出特殊要求,亦未尽到对被告信息的审核、校验的管理职责,虽然被告的实际毕业学校和其在入职申请表所填学校不符,被告的学历信息情况并未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称发现被告学历虚假后,经双方协商,对被告调岗调薪,说明原告在知晓被告学历虚假后,仍然同意被告继续在其单位工作,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对原告辩称因被告提供虚假学历,已构成欺诈,劳动合同自始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实发平均工资为7079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正常出勤的情况下给被告发放2016年4月工资2668元,原告大幅度降低被告工资的行为,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应足额补发被告2016年4月和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共计8250元。对于原告所称其单位发现被告虚假学历后,与被告协商调岗调薪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符合其工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并责令限期支付但逾期未支付的情形,对被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和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2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395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在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劳动合同自动顺延。2015年5月2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2014、2015年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加班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8250元,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395元。原审判决:一、原告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相蜀20**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8250元。二、原告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相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3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8250元无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在入职时向上诉人提交虚假的学历证书,违反了其在《入职承诺书》中的的承诺,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决定对被上诉人予以调岗调薪。故被上诉人所谓的拖欠工资,其实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入职承诺,与上诉人协商的结果,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情况,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8250元。(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395元。首先,被上诉人入职时向上诉人提交的学历证书为虚假证书,其真实的学历资质并不符合上诉人所提供岗位的任职资格,且也违反了被上诉人入职时向上诉人提供的《入职承诺书》中承诺,被上诉人主观上缺乏诚信,并且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存在单方面的欺诈和过错,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次,被上诉人自称其于2016年5月22日向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395元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没有法律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入职时签订《入职承诺书》中向上诉人承诺:“本人承诺向公司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件、个人简历、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个人资料均真实、无误,绝无欺诈成分。若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虚假学历证书,其行为已构成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进行欺诈,存在过错,原、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仅需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没有法律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8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39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相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相蜀于2011年5月入职上诉人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在法律上已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22日,吴相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吴相蜀学历造假的问题。因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吴相蜀入职时未尽到对吴相蜀学历信息进行审核的职责,且在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得知吴相蜀学历虚假之后仍聘用吴相蜀在其单位工作,故上诉人以其默示的方式接受了吴相蜀学历虚假的事实;同时,因吴相蜀在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了五年,双方是以吴相蜀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吴相蜀学历造假、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吴相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39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拖欠吴相蜀20**年4月1日至2016年5元月17日期间的工资8250元,故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吴相蜀该期间的工资与法不悖。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叁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