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房明友与苏丽霞、段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明友,苏丽霞,段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911号原告:房明友,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成都市金牛区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丽霞,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玮,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房明友与被告苏丽霞、段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被告苏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丽霞、段玮共同偿还房明友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1160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总计416000元。事实与理由:苏丽霞、段玮于2013年12月24日向房明友借取现金3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7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同时苏丽霞、段玮向房明友出具了借条,苏丽霞并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未向房明友清偿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西航港机场路近都段×号×栋×单元×楼1305号房屋作为抵押。苏丽霞、段玮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已向房明友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房明友多次要求苏丽霞、段玮偿还借款,二人都拒不支付。段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苏丽霞辩称,借条确是其书写的,但房明友在诉状中陈述的向其借款现金300000元与事实不符,段玮于2013年12月24日向房明友出具借条时房明友并未在当天支付款项;房明友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而非房明友主张的300000元,苏丽霞已经替段玮归还了全部本金1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苏丽霞在本案中实际上是担保人的身份,房明友给付的款项都是直接支付给段玮,苏丽霞并未收到房明友的任何借款款项。综上,房明友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苏丽霞、段玮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借到房明友2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月,一年为48000元/年,借期为壹年,并备注若没有归还将欧洲印象×幢×单元13-5号房抵押给房明友,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苏丽霞、段玮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苏丽霞、段玮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借到房明友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月,一年为24000元/年,以营业执照作为抵押,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苏丽霞、段玮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苏丽霞、段玮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借到房明友372000元,年利息为72000元,借期一年,若没还,将欧洲印象×幢×单元13-5号或财产为抵押,之前所有票据作废,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苏丽霞、段玮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苏丽霞、段玮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借到房明友3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4日,每年利息为72000元,如没还,将欧洲印象×幢×单元13-5号或财产作为抵押,之前所有票据作废,至2016年12月24日还,苏丽霞、段玮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9月5日,房明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丽霞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丽霞、段玮作为借款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捺印,且案涉的四张借条具有连续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确认苏丽霞、段玮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9日向房明友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房明友主张苏丽霞、段玮二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丽霞主张支付给房明友的10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房明友不予认可,主张为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苏丽霞支付该100000元,本院确认为支付的利息。根据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金额,本院确认为200000元及100000元借款的月息均为2%,截止2016年12月24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144000元,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70000元,以上合计214000元,因苏丽霞已支付了100000元,故尚欠利息114000元未支付,对房明友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苏丽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房明友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丽霞、段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房明友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14000元;二、驳回房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丽霞、段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820元,由苏丽霞、段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黎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