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蒋云山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218号原告蒋云山,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傅增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柴世民,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帅,下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代理人王翔,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云山因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城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蒋云山起诉称,1996年、2001年原告与前妻李友梅分别在杭州市下城区岳帅里43号宅基地、125号宅基地建房,申请建房户主登记的分别是长子蒋建中、次子蒋俊杰。2007年,原告与李友梅离婚,后对上述两处房产发生分家析产纠纷,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一初字第1195号、11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下民一初字第438号、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确认了原告85平方米主房,5平方米附房的所有权及所使用房屋的具体位置(其中,下城区岳帅里43号房屋中确认了35平方米主房、5平方米附房的所有权;下城区岳帅里125号房屋中确认了50平方米主房的所有权)。2016年,因下城区长木、草庵、沈家三村连片综合改造项目,上述两处房屋面临搬迁。然而,在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被告设立的下城区城中村改造三村连片工程指挥部东新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否认原告具有被补偿人资格,坚持按照申请建房审批的户主来认定被补偿人,即,岳帅里43号房屋的被补偿人认定为蒋建中、岳帅里125号房屋的被补偿人认定为蒋俊杰。原告认为,原告对岳帅里43号、125号房屋共计享有的85平方米主房、5平方米附房的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应为该部分房屋的被补偿人,并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指挥部否认原告的被补偿人资格并拒绝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与事实不符且无法于据。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的被补偿人资格,并责令被告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下城区岳帅里43号、125号房屋中共计85平方米主房、5平方米附房的征收安置补偿直接给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下城区政府答辩称,一、下城区政府不具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明显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拆迁安置房统筹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杭政办[2008]18号)第四条第五项中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对国有土地上拆迁户的安置资��和安置标准进行审核,各区国土分局负责对集体土地上拆迁户的安置资格进行审核。”原告户口所在地房屋××杭州市下城区岳帅里125号,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上述规定,下城区政府没有进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二、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申请,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即便原告认为下城区政府具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也未向下城区政府提出过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未向下城区政府提出过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申请,其起诉缺乏相应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上,原告未向下城区政府提出过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申请,其诉讼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下城区政府的履职范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蒋云山要求下城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所引起的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蒋云山主张其提出申请的证据有二,一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所提交的律师调解函;二是其向下城区政府邮寄的律师调解建议函。但经审查,前者提交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并且系向杭州市政府提交;而后者仅系打印件,也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邮寄材料,即使蒋云山的该项举证完成,但从案涉律师调解建议函的内容来看,也仅是要求下城区政府对案��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调解,并非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综上,本院认为,蒋云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下城区政府提出过履职的申请,其所提本案履职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另外,根据蒋云山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征地房屋补偿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而起,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因此,下城区政府并没有蒋云山所诉称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亦无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蒋云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