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执551号王银龙申请执行赵海、刑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龙,赵海,刑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13执551号申请执行人王银龙,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赵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刑静,女,1982年10月2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院受理的王银龙申请执行赵海、刑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海、刑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3014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将被执行人赵海、刑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1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海、刑静名下的贵Axx**号、贵Axxx**号车的车辆手续;2017年4月24日、9月13日、10月10日,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了赵海、刑静名下的银行账户约13000元,待划拨后发放申请人。我院于5月2日查封了赵海、刑静名下位于白云区中环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该查封为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实现的债权为301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113执5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晓勇审 判 员  丁 亮代理审判员  蒋 琴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振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