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与曹世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曹世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8号1至3层。负责人:吴华,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世芳,女,193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玲,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财荣,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因与被申请人曹世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01民申1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杭州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被告主体审查错误,本案适格当事人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二)原审对曹世芳的二次补偿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存在孤立性片面性的理解,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认定事实标准错误。2003年对曹世芳的拆迁安置补偿合情合理合法。拆迁安置中双方接受的补偿核心标准是公平、合理,而非获取超出双方合约目的和签约认知范围的其他补偿。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周功全的评估安置补偿,要求拆迁人对曹世芳承担补足拆迁补偿责任,所依据的原则和标准明显错误。当时拆迁人对被拆人的拆迁行为符合拆迁条例和法律规定,拆迁是按照同比例的拆迁原则和标准给予补偿,按一比一的比例拆迁,如果是其他等级地区,适用标准不一样。当时对曹世芳的拆迁方式,实际上是实物安置,而不是协议中的货币安置。当时有拆迁政策,实物安置方式分为拆迁办确定房源或者自找房源,自找房源有一万元的补偿金。综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杭州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曹世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曹世芳承担原审、再审诉讼费用。曹世芳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判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法院不应对其申请予以再审。(二)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与曹世芳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附件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附件二的内容明确无误,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附件二的约定全面履行。(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称本案适格当事人为上城区人民政府,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对曹世芳的二次补偿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双方签订的协议附件二不存在无效情形。(五)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再审申请人混淆了货币安置和实物安置的概念,协议已经明确是货币安置,一万元补偿金不能视为实物安置,当初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这样的说法。综上,曹世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