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孟建生、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建生,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胡万雄,张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440号申请执行人:孟建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58门6号。被执行人:胡万雄,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张德梅,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申请执行人孟建生与被执行人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胡万雄、张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7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胡万雄向申请执行人孟建生支付借款人民币835000元;二、被执行人张德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7800元(申请执行人孟建生已预交)、执行费10928元由被执行人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胡万雄、张德梅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的档案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持有优先受偿权正处理上述财产,申请人孟建生已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