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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炳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黎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黎,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淮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5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孙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淮民初字第0410号判决书判定:“被告张炳黎从原告承包的2.67亩责任田上迁出,并清除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后张炳黎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1)周民终字第72号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炳黎长时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被告人张炳黎于2016年9月29日与判决原告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张炳黎于2016年9月30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炳黎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张炳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