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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继为、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继为,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继为(绰号猫为),男,1988年5月3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小牛),男,1998年10月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丹,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与蔡某(另案处理)驾驶白继为的无号牌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到蒙自市护国路金色碧海小区62幢1号商铺前停车位处,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灰色格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7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与蔡某驾驶白继为的无号牌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到蒙自市红惠园小区侧面公厕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还查明2017年6月7日蒙自市公安局民警在马头寨石榴地内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依法扣押其持有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同日,在被告人余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蒙自市龙井路小小河边鱼酒吧抓获被告人白继为,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PXCHLA0F0016690、发动机号:JYM1P50FMH15016854)一辆。被盗灰色格铃牌二轮电动车、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年年报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继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继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黄某、杨某陈述、证人普某、张某、蒋某、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及同伙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查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继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继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继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PXCHLA0F0016690、发动机号:JYM1P50FMH15016854)一辆,依法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旭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国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