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某路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路,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蚌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4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邵某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皖03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路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对上诉人邵某路依法讯问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2016年5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和集高速出口路口南侧违反导向车道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沿本市迎宾大道东侧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后沿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无号牌绿佳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绿佳二轮电动车司乘人员张某、吕某、宫某1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邵某路拨打报警电话和120,并跟随120车辆到医院抢救伤者,后返回事故现场。被害人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6年5月25日,张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救治,2016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小脑幕裂孔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肾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2016年8月12日再次入院治疗,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张某2017年2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2017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2016年5月25日22时41分,宫某1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颅骨骨折、肺部挫伤、多处挫伤。2017年4月1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宫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路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吕某、宫某1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5日,邵某路接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取保候审。被害人吕某、张某、宫某1因该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在本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因吕某死亡,宫某3等五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宫某3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405825.92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张某、宫某1提起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情况登记表、接处警情详情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25日20时55分许,邵某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和集高速出口路口南侧违反导向车道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沿本市迎宾大道东侧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后,沿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无号牌绿佳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绿佳二轮电动车司乘人员张某、吕某、宫某1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邵某路电话报警,并跟随120车辆到医院抢救伤者。在交警勘查现场时返回现场。2016年7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5日,邵某路接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2、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邵某路出生于1990年9月11日等基本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扣留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绿佳二轮电动车。2016年5月26日0时30分,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邵某路抽取血样。4、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宫某1于2013年10月25日出生;吕某于1961年12月20日出生;张某于1994年2月2日出生。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邵某路某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4月22日,驾证期限六年,有效期止2020年4月22日。福田牌皖C×××××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31000kg,核定载质量15960kg,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6、安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15日,蚌埠市宝路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福田牌皖C×××××重型自卸货车整车制动率等检验为不合格。7、过磅单证明:皖C×××××重型自卸货车重量45250kg。8、浙江绿佳车业有限公司用户保修凭证、合格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证实:型号TDL19Z-4-072M绿佳电动车2012年12月6日出厂,购车日期2013年2月13日。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L19Z-4-072M)省总队光盘目录,无相关记录,无上牌登记记录。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吕某2016年5月25日22时25分入院,26日0时50分死亡。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出院小结、病情简介证明:张某2016年5月25日入院、2016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小脑幕裂孔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肾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2016年8月12日再次入院、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张某2017年2月6日再次入院、2017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11、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宫某12016年5月25日22时41分入院。出院诊断:颅骨骨折、肺部挫伤、多处挫伤。1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通知吕某家属,2016年6月17日前办理吕某尸体丧葬事宜。13、皖天平司醇鉴[2016]醇鉴字第428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邵某路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2016)皖031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3民终5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皖C×××××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吕某、张某、宫某1因该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在本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因吕某死亡,宫某3等五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宫某3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405825.92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张某、宫某1提起的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15、蚌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某路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吕某、宫某1无责任。16、(蚌)公(司)鉴(尸检)字[2016]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吕某尸体所见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17、皖中和司某所[2016]交鉴字第1069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皖C×××××重型自卸货车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其前部与由东某行驶至此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及其司乘人员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前,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路面未见清晰制动印痕,碰撞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并在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推动下与其一起向北偏西方向滑移15m,最后,皖C×××××重型自卸货车头北偏西尾南偏东方向静止于事故路面;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头西偏南尾东偏北方向静止于皖C×××××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下方。(2)皖C×××××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45-48km/h。(3)被鉴定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18、皖天正司某[2017]法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及其所遗留瘢痕,依照5.1.2h、5.1.3a、5.10.5a条款之规定,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及轻微伤。综合评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9、皖天正司某[2017]法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宫某1因交通事故所致颅骨骨折,依照5.1.4d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因交通事故后遗留头皮瘢痕长度为1.8cm,依照5.1.5c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宫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蚌埠市迎宾大道仁和集高速出口路口南侧。勘查时间:2016年5月25日21时30分至23时0分。该道路为一般城市道路,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中央及两侧有花坛隔离,沥青路面,路表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皖C×××××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绿佳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起点位于人行横道上。受伤3人,120已经离开现场。皖C×××××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绿佳两轮电动车左后侧部位发生接触碰撞。21、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事发路口东某方向没有设置红绿灯;南北方向设置了红绿灯,先放行直行车辆,后放行左转车辆。22、被害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5月25日21时许,她骑电瓶车带小孩宫某1和吕某给小孩打针,走到仁和集高速出口,她当时由东某准备过路口,看见两边的车都停着,她就骑车往前走,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3、证人宫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5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妻子张某和吕某带着宫某1去仁和集加油站往西的康家给小孩打针,第二天医院的人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张某他们出事了。24、被告人邵某路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5日??时许,他驾驶皖C×××××号工程车行驶至快到仁和集高速路口时,他当时在迎宾大道东侧路面左边第二个车道行驶,在他的正前方有一辆半挂车在等红绿灯。等他快到路口时,直行的绿灯亮了,他车道旁边的半挂车刚准备起步,他看见最左侧的左转车道没有车,他就没有刹车,往左打方向准备借道直行。当他进入左转车道直行快到路口人行横道的时候,他突然看到一辆电瓶车从东往西骑过来,他赶紧踩刹车避让没有避让掉,就把对方连人带车都撞倒了。他赶紧下车,看见一个小孩从他车左边车厢底下爬出来哭,他抱起小孩,先打的急救电话,然后又打的报警电话,又让旁边的人打急救电话。又发现还有两个女的躺在地上。他跟着急救车到医院,后来又回到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某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违反导向车道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某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跟随120急救车到医院后又回到案发现场,后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死亡损失40余万元,对被告人邵某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邵某路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当庭出示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期间,经承办法官主持,上诉人邵某路和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针对上诉人邵某路的上诉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某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配合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用等行为,且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所具有的上述情节,并已经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诉人已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上诉人邵某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不会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上诉人邵某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违反导向车道行驶,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怀远县司法局作出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邵某路适合社区矫正,故对上诉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邵某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称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第四百九十七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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