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长余、黄翠莲与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余,黄翠莲,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836号原告:曹长余,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黄翠莲,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东九道南侧、宁连高速东侧(广发汽贸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亚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长余、黄翠莲与被告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余、黄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余、黄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1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8943.44元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935.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淮安市洪泽区东湖印象1号楼307室房屋,面积为87.94平方米,总价为293544元人民币。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则按照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数额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房屋实际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直到2017年3月11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被告迟迟未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确认单、契税发票、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淮安市洪泽区东湖印象1号楼307室房屋,面积为87.94平方米,总价为293544元人民币;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曹长余、黄翠莲与被告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11日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8943.44元(293544元×0.01%/日×986日)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935.44元(293544元×1%)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长余、黄翠莲支付违约金31878.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7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