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冬梅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冬梅,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327号原告:薛冬梅,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静,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薛冬梅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两个月后还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47000元,被告曾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3000元,但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避而不见。被告王静未答辩。原告薛冬梅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被告王静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王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薛冬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冬梅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原告薛冬梅向被告王静实际支付47000元。后原告薛冬梅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静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3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合意成立。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47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扣减已归还的3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薛冬梅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冬梅借款4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汤永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