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与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周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周枫,危娟,巫安俊,邹淑英,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610号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江山市鹿溪北路。法定代表人:陈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法定代表人:周枫。被告:周枫,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危娟,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巫安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邹淑英,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路。法定代表人:巫安俊。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法定代表人:周枫。被告: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经济开发区兴工三路。法定代表人:邹淑英。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周枫、危娟、巫安俊、邹淑英、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周枫、危娟、邹淑英、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375106.84元,并支付担保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担保额1500000元的每月2‰据实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代偿的全部债务的每月15‰计算);2、被告周枫、危娟、巫安俊、邹淑英、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江山支行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周枫、危娟、巫安俊、邹淑英、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枫、危娟、巫安俊、邹淑英、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向债权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欠交的担保费及其逾期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由于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此代偿了借款本息1525106.84元。此后,被告仅以担保会员基金归还了150000元。被告巫安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巫安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周枫、危娟、邹淑英、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作被告失去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代偿款1375106.84元,并支付担保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担保额1500000元的每月2‰据实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代偿的全部债务的每月15‰计算)。二、被告周枫、危娟、巫安俊、邹淑英、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元(已减半),由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周枫、危娟、巫安俊、邹淑英、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