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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012号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516号。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娟,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广州天力公司)与被告王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医药费1018.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8514.2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娟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富力桃园项目保洁主管。2015年9月7日,因现场品质工作不过关的原因,被告王娟被降职为保洁领班。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被告王娟休病假直至2016年1月11日医疗期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身体情况将被告病假延长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复工告知函》,通知被告医疗期已经结束,需在2016年4月22日到岗上班,被告签收该函件后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遂告知被告需到相关部门进行复工能力鉴定,但是原告并未收到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等申报或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寄发《复工告知函》,被告仍未到岗工作。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累计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被告已经签收。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7日,该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1、工伤医疗费因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险经办机构报销;2、加班费原告已经足额支付;3、因被告按照病假请假,彼时尚未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综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娟辩称,1、被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没有经过医疗保险核销,均由被告自行、全额垫付,医疗费票据原件均已被原告收走,原告手中只有部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被告每月工资基本固定为3700余元,原告没有发放过加班费;3、冬季取暖补贴属于法定的福利待遇,被告属于在职职工,应该享受该项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保洁主管。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下发薪,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2日10:12时许,被告在富力桃园物业8号楼2门大堂擦玻璃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经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为:腰外伤伴右梨状肌损伤。2016年11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6年11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共支付被告工资5043元。被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703.7元。另查,被告主张其已将工伤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所在物业项目文员,其手中只有复印件。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108.6元并无异议。原告代理人询问了相关经办人员,经办人员答复当时收取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已经回忆不起来了,现已找不到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没有为被告报销过工伤医疗费。再查,原告对于仲裁裁决认定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共计25天,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3703.7元计算,应发休息日加班费8514.25元一节并无异议。原告强调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被告工资列项中包含休息日加班费,但该工资发放明细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条。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恒富物业天津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第五章薪酬福利制度注明:员工月薪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加班费等构成。原告自述其与案外人恒富物业天津分公司使用相同的规章制度。原告未就被告知晓上述制度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又查,被告曾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2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调字【2016】第1105号仲裁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委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7日,该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018.6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费8514.25(3703.7÷21.75×25×200%)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一节,被告主张其已将工伤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代理人询问了相关经办人员,经办人员答复当时收取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已经回忆不起来了,现已找不到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也认可没有为被告报销过工伤医疗费。被告属于工伤,其垫付的工伤医疗费未能报销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018.6元。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工资构成,也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8514.25元。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一节,被告属于原告在职职工,原告未发放前述待遇不妥,应予补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娟工伤医疗费1018.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娟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费8514.2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娟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殿君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