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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6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9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路、临兆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突发单车事故,撞击道路左侧施工围墙,后在现场与其妻谷仁丽发生纠纷,谷仁丽遂报警。张某某明知其妻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处警时,发现张某某有酒驾嫌疑,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