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锦州远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诺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远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诺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053号原告:锦州远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开发区铁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552556496H。法定代表人:马殿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诺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开发区光电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853068722。法定代表人:林小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燕,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锦州远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诺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诺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希公司给付远腾公司设备款52.14万元及利息21,598.29元(自2015年9月17日计至2017年3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共计542,99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诺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远腾公司作为供方,诺希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为福清市,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600吨真空热压炉一套,设备款总金额223.8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需方预付设备金额的20%定金,设备在供方验收后需方付设备金额的50%,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验收后需方付设备金额的20%,供方开具全额设备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0%为设备的质保金,需方一年内付清。诺希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定金44.76万元,远腾公司开始真空热压炉的生产制造,设备制造完成并经远腾公司验收后,诺希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4月24日分两次支付设备款111.9万元,设备运至诺希公司场地后,于2015年9月12日至16日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基本正常。诺希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12月22日分两次支付设备款15万元,比约定的44.76万元少支付29.76万元,按照约定,余款10%即22.38万元应当在一年内付清。自设备安装调试已超过一年,诺希公司尚欠远腾公司设备款52.14万元。诺希公司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辩称2015年9月16日,双方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在调试安装设备时形成书面总结报告,约定在2015年11中旬前完成设备的技术指标验收,后因热压炉参数指标不合格,2016年1月14日开炉发现模具炸裂,诺希公司多次要求远腾公司派人维修无果,双方并未进行技术指标验收,故案涉设备至今未经过最终的验收。诺希公司后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责任在于远腾公司,请求驳回远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远腾公司作为供方,诺希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600吨真空热压炉(双工位)一套,总价223.8万元;质量标准按双方技术协议和报价表要求及真空电炉行业标准生产制造,整套设备保修一年,终身提供设备维修服务,按技术协议和报价表验收,设备生产完供方通知需方在供方生产场地进行预验收(除加热以外的其他指标),设备最终验收在需方场地;供方提供设备指导安装,免费调试设备;需方预付设备金额的20%定金,设备在供方验收后需方付设备金额的50%,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验收后需方付设备金额的20%,供方开具全额设备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0%为设备的质保金,需方一年内付清。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双工位600吨热压炉技术协议》第四款设备验收约定:供方设备制造完毕后以传真形式通知需方到供方场地按技术协议验收设备冷态指标,在需方场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按技术协议及报价清单验收,正常试压一炉,需方提供热压原料及配套附件。诺希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定金44.76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4月24日分两次支付设备款111.9万元。设备运至诺希公司场地后,于2015年8月13日至9月16日进行安装调试,双方技术人员于2015年9月16日形成书面设备调试总结,其中设备的安装、烘炉都运行正常,进行产品试压,设备试运行基本正常,可满足产品的试生产,并约定设备的技术正式验收需等设备再试压2-3炉后,若设备稳定,无重大异常情况故障发生,即可进行验收,再试压2-3炉的试验时间安排预计在10月8日开始,争取11中旬前完成。诺希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12月22日分两次支付设备款15万元,共计支付171.66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诺希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11月5日、11月18日、12月31日、2016年1月11日分别进行试验,其中2016年1月11日设备运行时发生异响,1月14日开炉发现模具炸裂,并于2016年1月14日至1月16日就模具炸裂原因通过邮件与远腾公司进行交涉。以上事实有远腾公司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双工位600吨热压炉技术协议、设备调试总结、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诺希公司提交的邮件复印件、模具炸裂照片复印件及远腾公司、诺希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远腾公司提交的欠款利息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诺希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远腾公司与诺希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并已依约向诺希公司提供案涉热压炉,诺希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诺希公司辩称因热压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模具炸裂,其于2016年1月14日就此问题与远腾公司进行交涉,但远腾公司未派人进行维护,双方未就案涉热压炉进行最终验收,故其未支付剩余设备款的责任在于远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已于2015年9月16日认可设备试运基本正常,再试压2-3炉即可进行验收,并约定争取在11月中旬完成验收工作。虽然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但诺希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之后又进行了五次试验,并未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6年1月14日虽然就模具炸裂问题曾与远腾公司进行交涉,但该模具并非远腾公司提供的,诺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热压炉质量问题导致模具炸裂。此外,诺希公司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热压炉的质量性能和设定参数是否符合工矿产品标准,以及导致模具爆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对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诺希公司关于远腾公司提供的热压炉存在质量问题,其有理由拒付剩余设备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实际进行最终验收,但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中旬前再试压2-3炉即可进行验收,鉴于诺希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8日前已进行三次试验,且并未就热压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以2015年11月18日为验收日期,一年的质保期于2016年11月18日届满。诺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及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远腾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仅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剩余设备款29.7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质保金22.38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诺希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7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诺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锦州远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2.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71.85元;二、驳回锦州远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锦州远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元(已交纳),由福建省诺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荣钦代理审判员 林 颖人民陪审员 薛娟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