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7914号原告:宁波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海御官邸*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建明,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