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6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孟翔与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翔,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683号之二原告:杨孟翔,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号京华大厦*号楼***层106门店***室。法定代表人:刘忠军,经理。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号地质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包磊,经理。原告杨孟翔诉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审判员赵健、人民陪审员张红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孟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17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杨孟翔向本院提交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信息,本院通过邮寄和查找的方式,无法向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杨孟翔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送达的其他详细地址,应视为本案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孟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搜索“”